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
就出让形式而言,土地使用权人(破产企业)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土地使用权人破产后,抵押权人自可以行使别除权。如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性质,依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标的物设定抵押,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认应认定抵押无效,债权人因此无别除权行使之可能。如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但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该批复对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主体并未作限定,故应理解为不论是否属国有企业破产,其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应依该批复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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