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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http://auction.51jiuhuo.com  2011/11/26 22:51:53

拍卖,就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由于这种买卖方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等特点,而越来越受到当今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与其他诸多交易方式相比,其地位也日趋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由此可见,拍卖这一特殊的交易方式不仅在经济领域广受青睐,而且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变价处理时的法定首选方式。于是,如何规范执行程序右的强制拍卖,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我们广大执行人员面前的一道严峻的课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拍卖措施属强制拍卖,其性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民商事关系中的任意拍卖活动,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拍卖措施时除了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强制执行的特点,慎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强制拍卖适用的条件 强制拍卖虽然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的最佳交易方式,尤其是其严格的程序性能够确保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变价方式,在执行工作中我们仍应本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上,更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对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作价和处理能够协商一致(如以物抵债、协商变卖等),则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达成的处理协议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查封或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当然,对于无法委托拍卖或不适于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交由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变卖的方式进行强制变价处理。 (二)执行强制拍卖标的物的条件 (1)拟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必须适于拍卖。 一般来说,拍卖标的物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然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该标的物的性质必须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不特定便无法实际转移所有权。如委托拍卖钢材,必须明确钢材的型号、数量甚至产地等,不能笼统地、抽象地委托拍卖钢材。其次,拟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不易损耗。由于强制拍卖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间,如果拍卖标的物的损耗太快将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其价值,导致无法达到通过拍卖变现的目的。如鲜活商品,有可能在拍卖期间腐烂变质,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象这类物品就不适于拍卖,只能进行变卖处理。第二,经济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拍卖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即无论是财产还是财产权利,都应当能够以货币衡量其一定的价值。如拍卖被执行人的一台报废的设备,因其价值低下几乎没有交换价值,通常不宜交付拍卖。其次,拍卖标的物的价值必须相对稳定。只有这样,才能尽量缩小主观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情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确保拍卖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第三,法律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拟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无流通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如黄金,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拍卖的文物,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等。其次,拍卖标的物必须无权利瑕疵。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必须是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防止拍卖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情况的发生。执行强制拍卖的标的物通常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等,不论财产是何种性质和形式,其权属必须明确,必须属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者。通常对于动产以实际占有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我们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我们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并及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不动产及特殊的动产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来确定其权利归属的,一般不存在案外人异议的问题。 (2)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是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 为了保证强制拍卖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首先必须对拍卖标的物采取控制性的执行措施,使被执行人丧失对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拍卖成交后的拍品完好、顺利的交付买受人。 (3)标的物拍卖后实现的价值应当与执行标的基本相符。 执行强制拍卖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我们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权利人的债权为限,尽可能避免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实际执行中要完全达到这一要求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我们在对被执行人价值较大财产采取强制拍卖前,首先必须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保留价,再根据保留价来确定如何拍卖标的物。如果保留价少于执行标的或略大于执行标的,则进行全额拍卖,拍卖所得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后如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被执行人。如果保留价大大超过执行标的,这时我们要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分别处理,是可分物的,应当分开拍卖,一旦拍卖所得价款能够满足执行标的和拍卖费用的,就应当立即停止其余财产的拍卖;是不可分物的则可对该财产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所得在扣除执行标的和拍卖费用后,返还被执行人。 另外,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时,对于拍卖标的瑕疵应当如实、及时地告知拍卖人,并责成拍卖人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 (三)强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拍卖,根据是否有保留价可以分为有保留价拍卖和无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定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即委托人允许其拍卖标的通过拍卖合法转让变现的价格下限。保留价通常保密,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拍卖师不得击槌表示成交。一般来说,廉价商品多采用无保留价拍卖,价值高的商品多采用有保留价拍卖;动产有时采用无保留价拍卖,不动产通常采用有保留价拍卖。因此我们在强制拍卖时应当根据上述一般规律确定是否采用保留价的拍卖方式。如果确定采用有保留价的拍卖,则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是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的必经程序,未经评估人民法院无权确定拍卖保留价。评估报告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由于保留价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因此,在确定保留价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由三名执行员依据评估结果在认真征求拍卖人和估价人员的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一旦确定,即具有对抗最高应价的效力。同时,拍卖人在最高应价不达保留价的情况下出售拍卖标的物的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拍卖人承担。至于拍卖未能成交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即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拍卖的标的物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不愿接受拍卖标的物的,则应退给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再执行该财产。 (四)执行强制拍卖对优先权的保护 优先权主要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购买权,我们在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时必须保护相关人的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取得从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对拍卖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主要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对于有法定优先权或设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强制拍卖,优先权人无权阻止,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优先受偿于优先权人,多余部分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某一民事主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通常,优先购买权有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等。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案外人在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则人民法院首先应责成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声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同时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告知其应参加拍卖。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前未在拍卖机构登记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优先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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