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执行标的物或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实现权利人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借用拍卖这个平台,展示了公正司法的形象,切实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的作用已越来越明显,其地位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那么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应坚持哪些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规定)中对此作了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强制拍卖的基本原则。
一、拍卖优先原则
拍卖优先原则,就是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理变现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要优先采取拍卖的方法,不允许不经过拍卖就任意的变卖。
拍卖具有公开性、公平竞争性等特点,通过公开拍卖,不仅有利于卖出高价,实现拍卖物价格的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且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防范执行人员滥用执行处分权侵害被执行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第46条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强制拍卖被提高到优越于变卖的地位。拍卖规定第二条又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重申了拍卖优先原则。
当然,拍卖优先原则的适用也不是绝对的,拍卖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意见,对一些例外情况允许采取简便经济的变卖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变卖成为拍卖优先原则的必要补充。
二、及时拍卖原则
为了贯彻及时执行原则,拍卖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尽快确定拍卖日,不能间隔时间过长,务求查封日与拍卖日之间保持合理的、适当的时间距离,不能像以往那样过长。
不过,及时执行也要适度,不能操之过急,不能要求执行法院查封之后立即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确定拍卖日时,应当与查封日之间保留适当的时间,以达到如下效果:债务人有时间筹措现款清偿;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让更多的人知悉拍卖的情况参与竞买;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其他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
三、委托拍卖原则
法院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两种方式,执行规定第46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规定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再次强调了委托拍卖原则。应当说,委托拍卖已经成为目前法院强制拍卖的主导方式。
四、拍卖前先评估原则
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以及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评估的目的一是帮助执行法院准确地确定拍卖物的价值,避免出现估价畸高畸低的情形。评估的另一目的是便于法院依据评估价合理地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
五、拍卖穷尽原则
强制拍卖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拍卖出现流拍并且拍卖已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法院拍卖的次数加以限制,就会严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法院执行的效果大大降低。因此,拍卖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动产两次拍卖即视为拍卖穷尽的原则,第二十八条确立了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即视为拍卖穷尽的原则。拍卖穷尽原则有助于执行法院从已明显无变价可能的执行程序中解脱出来,因此可以认为是对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的一种制度上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