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具体包括工业厂房、工业研发以及必备的办公、生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工业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但依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和安置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发展用地除外。
第七条工业用地使用权应优先采取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需对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先行审核、综合评定后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可采取招标方式出让。
第八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计划,结合土地市场需求状况,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应当明确工业用地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供地区域和范围等。
第九条市、县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辖区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出让地块应当优先安排在产业园区或产业聚集区内。
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和面积;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时间和供地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年限和使用条件;
(四)出让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产业类型、投入产出标准和环保要求等;
(五)其它应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按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对列入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预申请等情况,组织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第十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确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确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组织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文件,发布出让公告,组织进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出让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的内容;
(二)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的相关内容;
(三)工业项目开发进度、转让条件、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
第十六条编制出让文件时可选择以下竞价方式:
(一)在确定出让总价款的基础上,可以就投资强度、容积率(规划许可范围内)或投入产出比等进行竞价;
(二)在确定容积率、投资强度的基础上,可以就土地出让总价款进行竞价;
(三)可以就单位面积地价进行竞价,待确定土地竞得人后,再根据工业项目的具体类别、投资与生产规模等合理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四)其他竞价方式。
具体竞价方式以出让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工业用地预申请人应参加竞价,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第十八条在依法确定竞得人或中标人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竞得人或中标人持《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法办理工业项目立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后,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
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工业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
工业用地使用权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属于利用原有房地产的,必须经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届时市场价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属于需要重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出让。
第二十三条工业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开发建设;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依法转让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市、县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工业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工业用地使用权的,须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给予补偿,退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最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归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工作人员泄露标底、保留价、竞买人情况及报价等内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协议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仓储物流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对2006年8月31日前已经办理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定点手续,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协议,并于2007年1月1日前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仍以协议方式出让。2007年1月1日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确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来源:拍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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