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市场:试水破产管理人
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消了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诸多缺陷的清算组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情况
我国目前实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采取的是法院主导的模式,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来具体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受人民法院指定,全面接收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为配合新破产法顺利实施,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公布了法释(2007)8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法释(2007)9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在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指导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正加紧制订本地区管理人名册。近期,全国各地已经有很多中介机构陆续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目前,北京、天津、河南、四川、陕西、安徽等地已经公示了初审管理人名册。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第一批机构管理人名额为100个(其中律师事务所65家,会计师事务所33家,破产清算事务所2家);第一批个人管理人名额为20个(其中律师10人,注册会计师10人)。天津市入册管理人15家,全部为清算事务所。河南省入册管理人260家(其中包括11家清算事务所)。安徽省入册管理人80家,除了2家清算事务所以外,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占了绝大多数。
二、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效益分析
(一)经济效益
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企业的债权、股权、实物资产和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将成为现实,这给产权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最高比率可达到清偿财产价值总额的12%,而产权交易最高报酬比率也仅在5%以内。产权交易机构若成为破产管理人不仅可以增加创新交易品种,而且也可以增加实物资产交易额,经济效益相当可观。
(二)社会效益
对破产管理人来说,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不仅仅是收入和利润的增加,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维护企业和职工权益,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最大可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产权交易机构具有专业性、独立性、长期性,公信力强等特性,在组织市场交易和执行交易规则时,能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并对会计师事务所、拍卖机构等加以监督,从而维护交易秩序。产权交易机构在破产实务操作中不但会成为法院的得力助手,也为今后法院各类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奠定了基础。
三、产权交易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势分析
(一)产权交易机构处理破产事务专业化程度高、综合实力强
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非常繁杂、技术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财政、金融、法律、社会问题于一体,涉及的内容既有实体性的,又有程序性的。作为破产事务的管理人不仅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登记、清理、估价、处置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大量的法律诉讼活动,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对于这项系统工程,绝非普通的、单一的组织所能胜任。产权交易机构相比其他单一的中介机构具有专业化程度高、综合实力强等优势。目前全国大部分产权交易机构在项目运作模式上都采用会员代理制,由于这项制度安排,自然会聚拢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拍卖公司等社会资源。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破产项目的规模、涉及的内容,通过这个平台的有机组合,将社会资源有效地进行配置,效果和工作效率是其他单一机构无法比拟的。
(二)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资产托管与处置方面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
近年来,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不仅一些企业产权进场挂牌交易,而且对一些涉及诉讼被执行的标的,法院也委托政府指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不仅如此,全国还有部分省市政府部门和法院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破产财产由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处置。例如,重庆市就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了《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财产处置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湖南省高级法院与省政府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国资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省属国企破产企业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条件下,连同地上建筑物等破产财产处置时,经批准后,到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公开交易。走在国内前列的广州产权交易所曾首创了“企业脱钩—所有权托管—企业重组整治—转制出售”的交易模式,6年间先后托管了各种所有制企业260多户,这些企业在关、停、并、转、破的过程中都没有增加财政负担,也没有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已有90%的企业成功实现了各种形式的产权转让。诸如此类,在全国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参与企业破产事务管理的产权交易机构还有许多,从其运作效果看,实现了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及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受到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法院等相关部门的一致好评。这也为今后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提供了宝贵经验。
(三)产权交易机构具有权威性、中立性、且协调能力强、招商渠道多等优势
1.权威性、中立性。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地方政府批准、省国资监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以政府监督作为保障,其权威性是勿庸质疑的。根据新破产法相关规定,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中立性地位。就这项规定和要求来说,与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完全符合,而且也是能够做到的。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一向秉承“三公”原则,采用的是会员双向代理制,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更不是债务人的代表。这就保证了其完全具有中立性地位。
2.协调各方能力强。产权交易机构所从事的企业改制重组、受托资产处置、政策咨询等业务涉及的面广,面临的问题多,这就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必须与国资、国土、法院、工商等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实践证明,产权交易机构以其自身特有的优势通过协调各方关系,有效地解决了企业在改制中遇到的难题,既促进了企业改制重组,又有效地维护了国有资产安全。
3.招商渠道多。全国主要产权交易机构相互间都保持着密切的业务联系,各类信息可通过网络实现异地同步发布和收集。通常采用的方式有报刊、网络、专项推介会,有的甚至搭建了跨境电子化平台,通过中英文双语模式进行宣传推介。经过多年的工作积累,绝大部分机构还建立了战略投资者资料库,对项目实行定向推介。近年来,随着产权市场不断完善和发展,造就了一批业务拓展能力很强的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借助庞大的会员队伍,使招商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这种招商能力是任何一家独立机构无法达到的。
来源:拍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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