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价款结算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行为,保护产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产权交易价款结算风险,保证产权交易价款结算的安全,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以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的价款结算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联交所实行产权交易价款统一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统一收付产权交易价款。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价款,是指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一次付清的交易款项或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额。
本规则所称的结算,是指产权交易主体按照确定的应收应付的价款数额,通过联交所的价款结算部门支付资金,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的行为。
第六条 联交所应当为产权交易建立完善的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高效、安全的价款结算服务,具体履行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的日常管理、产权交易价款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督促相关主体交付价款等职能。
第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产权交易价款按下列流程进行结算:
(一)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联交所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出具《产权交易价款汇入通知书》,督促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交付产权交易价款。
(二)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联交所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联交所向受让方出具产权交易价款交割凭证。
(三)联交所在收到产权交易价款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出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由出让方授权的经办人员在产权交易价款交割凭证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 联交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向资金的接收方一并支付相关的产权交易价款在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滞留期间所孽生的利息。
第十条 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不能由第三方代为收付。确需第三方代为收付的,需提交相关的书面授权说明。
第十一条 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市场监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外,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产权交易价款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款结算的具体操作流程由联交所依据本规则制订,并报市产管办审核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行为,保护产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产权交易价款结算风险,保证产权交易价款结算的安全,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以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的价款结算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联交所实行产权交易价款统一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统一收付产权交易价款。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价款,是指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一次付清的交易款项或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额。
本规则所称的结算,是指产权交易主体按照确定的应收应付的价款数额,通过联交所的价款结算部门支付资金,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的行为。
第六条 联交所应当为产权交易建立完善的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高效、安全的价款结算服务,具体履行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的日常管理、产权交易价款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督促相关主体交付价款等职能。
第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产权交易价款按下列流程进行结算:
(一)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联交所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出具《产权交易价款汇入通知书》,督促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交付产权交易价款。
(二)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联交所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联交所向受让方出具产权交易价款交割凭证。
(三)联交所在收到产权交易价款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出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由出让方授权的经办人员在产权交易价款交割凭证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 联交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向资金的接收方一并支付相关的产权交易价款在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滞留期间所孽生的利息。
第十条 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不能由第三方代为收付。确需第三方代为收付的,需提交相关的书面授权说明。
第十一条 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市场监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外,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产权交易价款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款结算的具体操作流程由联交所依据本规则制订,并报市产管办审核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拍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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