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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