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重新拍卖?
重新拍卖,是拍卖标的拍定后,买受人因种种原因未依约支付价款,拍卖机构对标的再次拍卖的程序。司法拍卖作为执行财产变现处理的一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所引起的重新拍卖也大量涌现。但与此不相应的是,目前关于执行程序中的重新拍卖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了相当原则的规定。随着执行实务中重新拍卖的案例愈来愈多,如何妥善处理重新拍卖中的一些实务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当事人利益和执行工作的现实问题。本文是就重新拍卖程序的启动问题略抒管见,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主体
执行拍卖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标的上的权利人(如抵押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拍卖人(拍卖机构)、买受人、法院等。当买受人不按时支付拍卖价款时,重新拍卖程序应由何人提起?何人决定?目前我国《拍卖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凡是愿意或者能够提起重新拍卖申请的,均为因买受人不按时支付拍卖价款而利益受有影响的人(不包括买受人本人),因此凡是有利益提起重新拍卖程序的人,都应承认其有此资格。
关于买受人能否主动提出重新拍卖的申请问题,实践中有人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这样会纵容买受人违约。笔者认为,因市场的千变万化,拍卖标的物在买受人得标后有可能对其已无任何使用价值,此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买受人在愿意承担重新拍卖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前提下,申请对标的物重新拍卖,至少有两点好处:一是使重新拍卖程序的启动更迅速快捷, 二是有利于买受人对重新拍卖法律后果的承担。
担心因此会纵容买受人违约的想法是多余的,因为正常情况下买受人是不会轻易提起重新拍卖程序的,毕竟重新拍卖程序意味着其在经济利益上有可能会受到重大损失。另外,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主导地位,最终是否适用重新拍卖程序应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而这也正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另外,在执行法院认为重新拍卖的条件出现而无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执行法院当然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重新拍卖程序。
二、条件
根据我国《拍卖法》及《拍卖、变卖规定》,重新拍卖程序启动的唯一条件是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笔者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变现执行财产,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买受人的利益不受任意损害,在下面两种情形下方可启动重新拍卖程序。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买受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即买受人预期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权利人无须等履行期限届至,即可单方解除拍卖合同而向执行法院提起重新拍卖的申请。
(2) 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包括迟延履行全部价款或部分价款。关于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权利人在决定解除合同并申请重新拍卖之前是否必须经催告并给买受人合理的履行期限问题,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如买受人不按时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拍卖人无须催告,即得以意思表示,向买受人解除契约”。
但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另一方须经催告并给其一定的合理期限,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为了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对于买受人一时未能支付拍卖价款,而在催告后一定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则应尽量避免重新拍卖程序的启动(毕竟重新拍卖程序意味着当事人的损失和法院大量的工作)。作为重新拍卖程序的启动前提,权利人必须对买受人进行催告,给其履行义务一定的合理期限,并将重新拍卖的不利法律后果明确告知买受人,如买受人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价款的,则权利人即可提起重新拍卖的申请。
三、程序
在买受人不支付拍卖价款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权利人即可向执行法院提起对标的物重新拍卖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严格审查,必要时得进行一定的调查。在无相应的权利人提出重新拍卖的申请时或执行法院视情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决定启动重新拍卖程序。对符合重新拍卖条件以及执行法院决定重新拍卖的,法院应及时做出重新拍卖的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重新拍卖的申请人、原买受人、执行双方当事人以及拍卖机构等。重新拍卖程序一般应委托原拍卖机构进行(因原拍卖机构已对标的物、市场行情及原竞买人有了一定的了解,仍委托其拍卖有利于重新拍卖的成功),并应遵循第一次拍卖的形式和规则,否则有可能对原买受人不公。为增加重新拍卖程序的透明度,重新拍卖时应将重新拍卖的期日提前通知原买受人,并且原则上原买受人不得参加重新拍卖的竞买。
来源:拍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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