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可以按照事物发展的时间和逻辑顺序,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拍卖行为的产生和发展,二是拍卖机构的产生和发展,三是拍卖行业的产生和发展。
(一)拍卖行为的出现
拍卖产生于古代奴隶社会,是东方国家的专利。人类历史上的拍卖行为,最早见诸于文字记载是公元前500年左右古希腊著名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对古巴比伦(公元前189-前709年)婚姻市场上拍卖新娘的一段描述。其著作成书距今2400年左右,故拍卖新娘事件当发生于距今至少2700年左右。所谓“拍卖新娘”,就是以妇女为拍卖标的的一种拍卖活动,是将适婚女子按美丽、丑陋、残疾的出场顺序先后拍卖,让出价最高的男子中标,成为新郎。 以后,古希腊、古埃及都有拍卖活动。如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有奴隶拍卖、采矿场和诉讼罚没财产等拍卖。公元前305-前30年时期的埃及托勒密王朝有王仓磨粉设备、国有打谷设备、国有打谷工具、王室土地、公共工程等拍卖。
古巴比伦、古希腊、古埃及的拍卖是世界拍卖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其特点是:历史悠久,时间跨度长,首尾延续了大约千年左右。然而拍卖内容单一,拍卖标的匮乏,拍卖以人为主,兼拍其他,反映了奴隶社会买卖婚姻引入竞价因素、奴隶主对奴隶的欺压等。当时没有拍卖机构,拍卖人均为社会贤达之类,或由宫廷选派的人士主持拍卖;拍卖亦未形成规模,表现为零星性、散见式的一种拍卖活动,不是人们普遍运用的买卖方式。
(二) 拍卖机构的产生拍卖行产生于古代罗马,是古罗马对世界的一大贡献。关于这点,较早见诸于文字记载的是罗马著名讽刺诗人尤维那尔对罗马城内人们去拍卖行找工作的描述,时间为公元前1-2世纪。
在此之前,罗马共和时期(公元前510-前27年)的拍卖已经得到空前发展,在保留奴隶拍卖的基础上,出现了战利品拍卖和商品拍卖。如罗马士兵在战场上向随军商人拍卖军服、武器、生活用品等;罗马执政用拍卖方式处理敌产;罗马皇宫物品扩充财源;等等。 罗马时期的拍卖是世界拍卖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首尾也延续了约千年左右的时间。这时,拍卖内容丰富,拍卖标的广泛。举凡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小到衣布酒茶,大到土地房屋;上至皇位国家,下至隶畜官爵;无一限制,均可拍卖。文物艺术品的拍卖也时有出现,如雕像、挂毯等。
由于拍卖在罗马时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原本分散兼营拍卖的拍卖人便逐渐被专门从事拍卖专业的拍卖商所取代,后来一些拍卖商又单独或合伙组建机构、成立门店,开设了拍卖行。
准确地说,罗马时期的拍卖是人类历史上拍卖业发展过程中的第一个高峰。它突出地表现为拍卖性质、拍卖范围、拍卖方式等方面的巨大变化。有强制拍卖也有任意拍卖;有自行拍卖也有委托拍卖;有民间拍卖也有政府拍卖;有平民拍卖也有皇室拍卖;既有商业性拍卖也有非商业性拍卖;不但涉及到经济、司法领域,而且涉及到政治、军事领域,令人眼花缭乱,叹为观止。总之罗马时期的拍卖为近现代拍卖奠定了基础,构造了轮廓、确立了模式、创制了法规、积累了经验,堪称近现代拍卖的源泉和鼻祖。就连英文“Auction”(拍卖)一词,也直接来源于拉丁词语“Auctio”、“Autuc”(意均为“增加”),这使人有理由相信罗马拍卖,正是当今国际通行和最时兴的“增价拍卖”方式的起始和雏形。
(三)拍卖行业的形成
拍卖业自从罗马始,它萌芽于古代罗马,但正式恢复和形成却是在17、18世纪的近代欧洲。1660年11月,英国出现旧船、废船拍卖;1689年2月又有绘画及手稿拍卖;1739年首次拍卖房地产;等等。与此同时,逐渐兴旺的欧洲拍卖业还从事跨国经营,远及英国、荷兰、法国相继在北美建立的殖民地。1662年在荷属殖民地新阿姆斯特丹(今纽约市)有土地拍卖;1717年在英属殖民地波士顿有名人藏书拍卖。
种种迹象表明,到18世纪,拍卖作为一个国际性的行业已经形成,出现人类历史上拍卖业发展过程中的第二个高峰。主要表现为:
其一,拍卖机构大量出现。1741年和1766年,当今世界两大拍卖行-索思比(另译苏富比)和克里斯蒂(另译佳士得),分别在伦敦成立。当时伦敦已有60多家大大小小的拍卖行,拍卖业十分红火。1744年3月,苏富比举办首次拍卖会,拍卖标的是某贵族遺留的百本书籍,拍卖成交826额英磅。1766年12月,佳士得举办首次拍卖会,拍卖标的是某贵族的各类遗物89件,拍卖成交额176英磅。在世界上两大行成立前后,还有目前世界上著名的拍卖行相继问世。如1705年,奥地利陶洛士拍卖行;1766年,伦敦塔索尔马匹皛拍卖行;1796年,英国菲里普斯文物艺术品拍卖行;1852年,巴黎德鲁奥拍卖行等。
其二,拍卖市场初步形成。随着拍卖活动的大规模开展,欧美国家的拍卖业开始进入鼎盛时期。从英国伦敦到德国汉堡,从奥地利维也纳到美国费城,功能齐全的新型拍卖行大量露面,悬挂独特的拍卖标识-蓝白方格拍卖旗的门店随处可见。以这些拍卖热区为核心,欧美国家的拍卖市场日益建立起来,这些城市也分别成为拍卖业集中发展的固定场所,尤其是逐渐形成以专营某些拍卖标的为特色的拍卖中心。如荷兰以拍卖农副产品为见长;英国以拍卖艺术品、马匹、羊毛、茶叶见长;英国则主要拍卖欧洲大陆来的生产资料等。 其三,拍卖法规逐渐完善,近现代拍卖业集中在欧美国家,因此,这些国家关于拍卖的立法也较为健全,并且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国际影响。概括起来说,这些拍卖法或散见于有关商品买卖的综合性法律文本中,或涵盖于涉及拍卖的专门性法律文本中。
1677年,英国《禁止欺诈法》中已含有拍卖条款。如规定:“拍卖商可同时代表卖方和买方签署经双方要求或为顾及双方利益而设立的任何合同,以便合同之履行。这类合同涉及土地或商品拍卖标的之价值,当在10英磅以上。”1845年,英国出台《拍卖商法》;1867年实施《土地拍卖法》;1893年又在《货物买卖法》中设立拍卖条款。与英国相比,美国的拍卖法规要晚许多,直到1901年,美国才在《统一买卖法》中明确设立拍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