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我公司于2003年接受某法院委托,拍卖“开发区某山庄大酒店”标的。由于评估价格与实际状况不太符合,委托价格过高,造成拍卖成交困难。我公司通过积极工作,通过摸清标的瑕疵,促成重新评估定价、协调债权债务人关系,广泛招商等大量工作,于2004年4月20日在我公司举行拍卖会。会前,竞买人按照规定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办理了竞买手续。在随后举行的拍卖会上,某单位以2000万元竞得该标的,并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买受人未按期缴纳款项。我公司多次以口头、函电、通知等形式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买受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延期付款要求。我公司在协调委托人后,同意延期付款,并签署延期付款协议。延期付款期限之后,买受人仍未付款。为此,我公司向买受人发出函件,要求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随后我公司接到原委托人某法院通知,法院称,因买受人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要求重新拍卖,没收原买受人保证金并退回法院。
如此类情况,买受人不能按期付款的,绝非少数,期间涉及到的保证金归属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鉴于拍卖实施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颁布有关拍卖企业协助法院进行变现清偿债务的强制拍卖活动中对保证金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按“保证金”的规定,保证金的收取与否视为双方约定。保证金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防止竞买人不负责任的恶意应价,同时对竞价成功后的违约行为的责任加以规范。我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为了对买受人有所制约,拍卖人通过收取佣金的方式自行保护。保证金属于一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行为,该约定属于一种信用保证,当竞买不成时,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当竞买成功,其所交的保证金将转化为价款和佣金;当竞买人成为买受人以后,如果违约,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保证金是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的约定。由于拍卖属于隐名交易,拍卖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商、发布公告、进行展示、实施拍卖,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因此保证金是竞买人按约定缴纳给拍卖人的信誉担保。
我公司依据法院委托,按照拍卖程序依法进行拍卖,投入大量人财物力进行招商宣传,所进行的拍卖活动主体合格、程序合法,理应收取拍卖佣金。该项权利不该因买受人的违约而丧失,将买受人违约产生的后果转嫁到拍卖企业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中含有佣金和价款两个组成部分,佣金按照成交额一定比例收取。100万元保证金已够支付佣金。若在其他拍卖活动中,所收保证金不够抵偿佣金的,拍卖人可向原买受人继续追偿,直至补齐应由其支付的双方佣金。在该案例中,100万元保证金在支付第一次拍卖佣金后,尚有余额,该余额应当作为价款支付给委托人。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以没收的形式收取全额保证金的做法不妥。买受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行为并未违法,不应接受以没收为形式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也无权对买受人违约处以没收的行政处罚。而是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尊重拍卖人的劳动,将拍卖人合法收取的拍卖佣金归还给拍卖人。
我公司的做法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理解与支持,并已依据拍卖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追究了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