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发达资本市场看产权市场制度不足
立法滞后和行政监管部门高度缺位,使产权市场的制度建设远远落后于其他市场。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或与同行交流之中,总感觉到:在理论界及其政府相关部门、甚至产权交易界同仁之中,对产权市场的构架及其层次存在模糊认识,如果这种认识长期影响政府监管部门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决策层,不利于全国产权市场健康发展,而厘清产权市场的构架及其层次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它决定了产权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成熟的资本市场其构架基本上分为市场监管、市场中介、市场主体三个主要层次。这并不是人为的选择,而是历史发展的自然选择。它反映了市场发展的一般属性,遵循了市场发展的规律。
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历史变迁过程,可以看出我国产权市场在体系建设方面存在亟待改革的地方。
产权市场监管机构未确立
首先,国家对产权市场至今没有立法。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句人人知晓的简单道理,到了产权市场就成为一种奢望。对于经历了几十年发展的产权交易机构来说,最为重要的莫过于法律保护下对市场体系的依法定位(例如,拍卖行在《拍卖法》下的依法定位)。
其次,3号令对市场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并提出5个基本条件供国资部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但没有涉及“产权市场”的基本构架和制度体系。如产权市场的行政监管部门及其职能、交易机构性质和区域布局(设立条件)、产权经纪商的资格及其认定等。
3号令之所以对产权市场的行政监管部门没有做出规定,是由于颁布单位是带有出资人角色的部门(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各级国资委既是上市公司企业国有股权的股东,也是非上市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股东),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是股东的权利。但是,要出资人(股东)角色的部门担任产权市场的行政监管部门,必须得到国务院授权,否则会产生管理职能错位。
由于市场的立法滞后和行政监管部门高度缺位,使产权市场的制度建设远远落后于其他市场(如证券市场)。
产交机构自身定位不清晰
当前全国产权市场中的交易机构数量众多,机构性质多种多样(公司制、事业制、区域性组织等),给社会各界的印象一直是“市场规则不统一、职能定位不清、交易行为不规范”。
但是,产权市场中的交易机构应该怎样定位才是科学合理的?长期以来,从事产权交易机构工作的人们争论的焦点一直“定格”在机构的设置形态上:认为公司制的机构在市场运行中有活力,事业制的机构政府色彩较重等等。
这种争论反映了产权交易界人士对自身科学定位缺乏正确认识:一是忽视了产权交易机构市场定位应当在市场监管和市场运行主体中间科学设计;二是忽视了决定产权交易机构中立地位的关键是机构内在性质(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而不是机构的外在组织形态。
专业产权经纪队伍未真正建立
由于全国产权市场制度体系和市场构架不健全(如3号令就未涉及经纪商这个重要的运行层次),不少省市的产权市场没有规定产权经纪商的合法地位。同时,长期以来会员仅仅停留在进场代理方面,离规范的专业产权经纪商的标准相距甚远,离专业做市商的距离更加遥远。严格地说,缺乏一支实力雄厚、理念规范的产权经纪商队伍的产权市场是不健全的市场。
总之,我们应当对产权市场的监管部门、交易机构、运行主体的层次和各自的功能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明确各自在市场中的作用,有效推动产权市场制度建设进程。
来源:拍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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