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5日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 ( 以下简称产权 ) 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二 ) 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 即交易市场 ) 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 三 ) 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 四 ) 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 五 ) 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 二 ) 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 三 ) 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 四 ) 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 五 )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 二 ) 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 三 )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 四 ) 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 一 ) 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 二 ) 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 三 ) 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 四 )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一 ) 出让申请书;
( 二 ) 出让资格证明;
( 三 ) 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 四 )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 五 ) 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 六 ) 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七 ) 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 八 )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一 ) 购买申请书;
( 二 ) 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 三 ) 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 四 )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 2 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 一 ) 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 ( 姓名 ) 、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 二 ) 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 三 ) 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 四 ) 职工安置方案;
( 五 ) 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 六 ) 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 七 ) 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 八 ) 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 九 ) 签约日期;
( 十 )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 ) 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 二 ) 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 三 ) 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 四 ) 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 五 )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 六 )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 七 )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 一 ) 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 二 ) 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 三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 一 ) 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 二 ) 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 三 ) 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 二 ) 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三 ) 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 2 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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