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不实资产核销暂行规定 (鲁政办发[2003]104号)
山东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不实资产核销暂行规定
2003年12月17日 鲁政办发[2003]104号
为加快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不实资产核销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财政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鲁财企[2003]2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凡经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企改办)、省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资办)批准改制、重组方案的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执行本规定。
二、企业改制、重组的形式包括:
(一)实施公司制改建;
(二)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三)企业部分产权转让;
(四)企业改变隶属关系;
(五)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
三、不实资产是指企业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投资、其他权益以及虚盈实亏的资产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亏、报废、毁扭、霉烂变质、超过保质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的报废、毁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存货损失。
1、发生盘亏、报废、毁损、霉烂变质、超过保质期的各种实物资产;
2、因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而不能使用的专用备品备件和呆滞积压商品等;
3、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存货,其销售价格连续3年以上明显低于成本的;
4、固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形成的损失。
(二)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
1、发生盘亏、报废、毁损、长期闲置不用,已无转让价值的各种固定资产;
2、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
3、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形成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由于资产老化或技术性能已不能达标等原因,而生产出大量不合格产品的固定资产。
(三)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在建工程损失。
1、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未来2年内不能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
2、在建工程无论在性能上,还是在技术上已经落后,预计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3、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形成的在建工程损失。
五、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对外投资损失。
(一)被投资企业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
(二)对不具有控制权的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2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确认投资损失;
(三)对具有控制权的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企业应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
(四)企业发生属于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的债权投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应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发生债券投资以外其他债权投资损失,被投资企业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企业清算报告确认;被投资企业尚未终止的,根据与有关当事方签定的债权转让或清偿协议确认。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应当进行公证,如果涉及诉讼或仲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六、企业因各种原因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的应收款项损失。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诉讼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书判决或裁定其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作为坏账损失;
七、企业因对外担保承担责任,应当依法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无法追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八、因国家经济政策而导致企业形成的政策性亏损部分,依据国家或省里的有关政策,确认为损失。
九、省里成立不实资产审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不实资产专业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由省企改办牵头组织。
十、不实资产的审核程序:
(一)企业内部不实资产处理程序。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不实资产的原因和事实;
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3、涉及诉讼的不实资产,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4、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确认的不实资产进行审核,经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后,报审核小组进行审核。
(二)审核小组不实资产审核程序。
1、 审核小组收到企业上报的不实资产报告后进行初步审核,对重大的不实资产事项编制《重大不实资产情况表》,并安排专项审计。凡涉及省基建基金的,需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2、省审计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审核小组提供的《重大不实资产情况表》组织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意见。在审计过程中,对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的认定为不实资产,对客观上已经形成不实资产但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认定依据不足的,提出审计意见;
3、审核小组根据企业上报的不实资产报告和审计机构对重大不实资产的审计意见,形成经参加审核人员签字的《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十一、不实资产的审批核销。
(一)领导小组对审核小组形成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形成审查意见;
(二)省企改办根据领导小组的审查意见向省属重点企业下达不实资产核销批复;省国资办根据领导小组的审查意见向省属非重点企业下达不实资产核销批复。
省企改办和省国资办批复企业不实资产文件送资产处置公司(以下简称处置公司)。
十二、不实资产的移交。
(一)确定处置公司。处置公司由改制企业推荐,经省企改办确定,受省企改办或省国资办委托,负责对经批准核销的企业对外投资损失和应收款项损失,运用市场机制和法律手段进行追缴、管理、处置。处置公司应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
(二)企业依据省企改办或省国资办对企业不实资产的批复文件,与处置公司签订《不实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按照《协议》规定办理不实资产移交手续。
(三)不实资产的移交程序。
1、 企业和处置公司挂照批准核销的不实资产速项进行核对,并编制不实资产移交清单,签订《协议》,并在10日内通知有关债务人,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2、《协议》签订后,处置公司根据协议对移交的不实资产进行处置。处置公司应制订相应的处置办法和处置程序,报省企改办备案。
十三、省企改办、省国资办对企业不实资产批准核销后,企业依据批准核销的数额依次冲减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实收资本,但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四、省企改办、省国资办负责对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企改办负责对处置公司不实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企业未按规定自行核销不实资产,或者未如实申报不实资产影响改制后企业资产质量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挂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中介机构应对国有资产审计、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省审计厅和有关部门对审计、评估结果进行抽查,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七、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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