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沪工商市[1999]334号
【标题】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
【颁布日期】1999-7-16
【实施日期】1999-7-16
【文号】沪工商市[1999]334号
【题注】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上海产权交易所、各产权经纪单位:
为了适应产权市场发展的需要,发挥产权经纪机构的作用,规范产权经纪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制订了《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产权市场发展的需要,发挥产权经纪机构的作用,规范产权经纪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经纪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以促成企业产权转让而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和经纪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产权经纪机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有偿服务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后,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资质。
第七条 上海市产权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工商局会同市产管办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产权经纪资格培训: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
(二)在上海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三年以上相关实践工作经历;
(四)最近连续三年没有发现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设立,应向市产管办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三)组织章程和代理原则;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创办人证明材料;
(五)专职人员《经纪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的证书或材料。
市产管办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对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
在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并取得《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的产权经纪机构,方可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活动。
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活动的产权经纪机构,应当是上海产权交易所的执业会员。
第三章 产权经纪机构
第十条 产权经纪机构可以是产权经纪公司、产权经纪部。
有条件的产权经纪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一条 产权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产权经纪公司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四)有5名以上取得产权《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有1名专(兼)职资产评估师、有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1名、有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
(五)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兼营产权自营买卖业务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产权经纪部是由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核算、以从事系统内部资产交易为主的产权经纪机构。
产权经纪部的设立,由其主管的上级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向市产管办提出申请,参照产权经纪公司的基本条件申请设立,并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四章 产权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产权经纪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代理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以及财产使用权、经营权等)交易;
(二)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
(三)代理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活动方式:投资策划、居间介绍、行纪、代理等。
第十五条 开展产权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及成本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况外,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的经纪活动中,不得从事该宗产权的自营买卖。
第十七条 产权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完整的资料和必要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权状况;
(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建立业务档案,将产权经纪活动资料整理归档,并保存5年以上;
(五)产权经纪活动中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资金、帐户应分设管理;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十八条 产权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
(五)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
(六)故意降低佣金标准、争夺经纪业务;
(七)除规定的收费标准外,索取其他利益;
(八)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经纪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资质申请,市产管办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下列事项变更,必须在30日内书面通知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并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一)涉及产权经纪业务范围的变更;
(二)机构名称、地址的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章程修改;
(五)涉及其他重大产权经纪业务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产权经纪机构歇业,被撤消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应向市产管办书面备案,必要时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逾期不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通知其限期办理或整改,仍无改进的,取消其经纪资格,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在产权经纪人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经纪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条款,视情节轻重,由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机构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市产管办或上海产权交易所申请调解,或根据双方约定申请仲裁,未作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立产权经纪机构自律组织,逐步建立实现产权经纪从业机构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机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会同市产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源:拍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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