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拍卖公司的拍卖会上,某标的物起拍价为370万元,竞价至850万时,无人继续加价,拍卖师叫“第一次、第二次、最后一次”,并落槌成交,但在落槌的同时有人举牌应价。本标的委托人认为:拍卖师叫“最后一次”应改为“第三次”,拍卖行操作不规范,故不认定拍卖成交。
《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该规定表明,拍卖师具有拍卖活动中的法定主持权。
所谓拍卖中的“三次报价”或称“三声报价”,仅是在拍卖中采用的一种技术性的操作习惯。对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专门的规定。“第一次、第二次、最后一次”或者“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认定拍卖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