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现代拍卖行产生以来,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沿革,各方面都有很大变化,现分述如下:
一、由小到大一路坎坷
早期的拍卖行,不但数量少、规模小,而且兼营性质的居多,往往与城市的公共社交场所相结合,成为其附属机构。1744年,英国伦敦一家名为“弗吉尼亚与波罗的海”的咖啡店开张营业,店内设有一个拍卖处。其日常经营的商品和定期拍卖的船货,大多数都来自北美殖民地的种植园或波罗的海沿岸地区,故名。当时,这类兼营拍卖行风险较小,生意兴隆。它以拍卖为副业,因此不必为一时无货可拍而发愁,通常都能稳坐钓鱼台。同时,一旦旺季来临,它立刻就能拍卖转为主业,旋即大发其财。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惟利是图的商人纷纷开设此类拍卖行。据统计,1766年伦敦约有60家各类拍卖行,其中不少属于兼营性质。
各类拍卖行从小到大、由少渐多,是与其营业地址的分布和拍卖场所的选择分不开的。一般来说,拍卖行在发展初期,就十分重视设店于闹市或在知名度高的社交场所内从事拍卖活动。例如,英美国家的早期拍卖,通常习惯于在人流涌动、信息量大、影响力强的旅馆、酒吧、咖啡店等公共建筑物中进行。现存英国1689年2月的一份早期原始拍卖目录曾记载,一次“绘画及手稿拍卖”是在富有的绅士阶层经常光顾的“巴巴多斯咖啡店”举行的。该目录指出:“近来由于社会名流参加拍卖活动,促进了拍卖制度的发展”,并且提到,印有拍卖规则诸如“任何人不得竞价购买自己的画”的公告,长期陈列于拍卖场所。时间略晚于它的另一份拍卖目录也表明,一场为期3天的拍卖会定于同年3月在伦敦繁华地区——海关旁边的泰晤士街上的“斯迈西斯夫人咖啡店”举行。另据现存美国最早的一份拍卖目录显示,1717年7月2日,在波士顿“布朗咖啡店”举行了一次关于历史名人埃比尼泽·彭伯顿著作的拍卖会。法国的拍卖行也是如此。1852年,德鲁奥拍卖行在一片欢呼中开业,从而取代比利恩拍卖行成为巴黎的拍卖中心。从二行法文店名均冠以“旅馆”字样,即可略见一斑。
拍卖行借助公共场所开展业务、扬名天下的作法,既有可观的经济效益,又有广泛的社会效益,不但促进了拍卖行的壮大发展,而且迄今已成为世界各国拍卖行所一致继承的历史传统和效仿的商业惯例。
另一方面,精选营业地点也是拍卖行十分注重的问题。以百年老店克里斯蒂拍卖行为例,它1766年诞生时,只是伦敦帕尔马街一家寒酸、简陋的小拍卖行。为了追求名人效应,从而拓展业务,1779年,它便迁往舍姆贝格宫附近与英国当时的著名画家托马斯·盖恩斯伯勒的住宅为邻。在此,克里斯蒂本人利用他与盖恩斯伯勒及另外两位著名画家雷诺兹和戈里克从甚密的便利,除了定期拍卖这些画家的作品外,还拍卖了许多英、法两国贵族们收藏的名画珍品。于是,克里斯蒂拍卖行很快就声望渐隆,特色昭著,不但长期成为政府特许的英国皇家艺术学会会员展览作品的画廊,并由此进身欧洲文物艺术品中心之一,规模日益扩大;而且成为伦敦市内首屈一指的上流社会人们经常公开聚会的重要场所,代表绅士阶层高贵典雅的一种身份,催客到此一游。1823年,该行又另辟新址,搬到伦敦的心脏地区——圣詹姆斯广场的国王街,即现在的营业地,同样位居要处,人所瞩目。目前,英国首都知名的15家大拍卖行绝大部分都位于富裕的伦敦西区。其中仅繁华的新邦德街就集中了索思比拍卖行、菲利普斯拍卖行、格伦迪宁拍卖公司和帕蒂克—辛普森拍卖行等4家。
19世纪初期以来,由于汽车、火车的普及,发达的公路网和铁路网开始在欧美国家出现,这使拍卖行的地理分布也发生了响应的变化。它们通常都设置于人员穿梭往来的交通枢纽站,以图吸引顾客,招揽生意。尔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西方国家的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于是,原来位于城市的拍卖行乘机不断向乡村扩展,一向冷落的乡村也如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各种拍卖行,造成拍卖业的空前繁荣,拍卖行遍布各地,规模越来越大,影响越来越强。在英国,除了伦敦的几家最著名的大拍卖行外,全国城乡亦有许多其它拍卖行。在美国,则是小拍卖行包打天下,如在纽约市的第四十二街和佐治亚洲府亚特兰大市。
世界进入资本主义发展的鼎盛时期之后,一些实力雄厚的拍卖行便开始向海外进军。它们纷纷在全球各地设立分行,形成一个十分强大拍卖业网络,遂使拍卖行从过去纯粹单一性的国内商业机构变成日益国际性的跨国公司。这些拍卖行因其在国际拍卖领域具有居组轻重的地位,故能轻而易举地操纵国际拍卖市场上各类拍卖物诸如工业原料、农副产品、文物艺术品等的拍卖价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世界经济的发展产生相当有力的影响。
二、公司模式企业招牌
拍卖行在发展过程中,其规模数量由小到大,其组织形式也由简到繁。几百年来,世界各国的拍卖行无论在外部实体形态方面还是内部财产制度方面,几乎都经历了一个从独资、合伙到公司的 渐进演变过程。
早期的拍卖行,由于业务量小,资本无需很多,所以均为 独资结构,甚至拍卖商就是拍卖行的代名词,二者不分彼此。在英国,索思比的创建人是一介书商;克里斯蒂的奠基者是一名小拍卖商;至于后来出现、今亦为世界大户的菲利普斯拍卖行,其头位老板哈里·菲利普斯原是克里斯蒂拍卖行里是首席职员。他在为克里斯蒂效尽犬马之劳并有所积蓄后,便于1796年辞职单挑,创办了自己的这家拍卖行。在中国,清末上海的不少拍卖行也属于个人独自的私营企业。民国前后,北京还有外商开设的独资拍卖行。如过流氓品德曾在崇文门内建立过一家“品德拍卖洋行”,专门主持王公大臣、高官显宦家藏的珍奇文物、古董字画的拍卖,从中渔利不少,并将那些最有价值的东 西以卑鄙手段自购下来,然后倒卖国外,牟取暴利。
随着拍卖业的繁荣兴旺,为适应市场需求,一些资本少、财力小的个体经营的拍卖行便不断向合伙经营形式过渡。1861年,索思比拍卖行接纳了另外两位出资人的股份,更名为“索思比、威尔金森、霍奇拍卖行”。此后,借助资金充盈、实力大增的威力,截至20世纪20年代中期,该行一直雄居欧美拍卖业之首,并日益名冠全球。而与索思比并驾齐驱、难分伯仲的克里斯蒂拍卖行,则早其两年,即1859年就走上了合伙之路。那年,富商威廉·玛索和托马斯·伍德兹携资加盟克里斯蒂,于是,一个以“克里斯蒂、玛索、伍德兹拍卖行”命名的新机构得以问世。相比之下,各方面均略逊一筹的菲利普斯拍卖行,经营未满半个世纪,便于1840年菲利普斯死后率先摈弃独资模式,而由贵族博·布鲁梅尔等4人合伙接办。
进入20世纪之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拍卖行又开始公司化。其中有些直接以某某公司命名,有些则虽仍叫拍卖行,但内部结构纯属公司。1924年,索思比拍卖行三易其名,改称“索思比公司”。此前不久,克里斯蒂和菲利普斯也分别改称“克里斯蒂、玛索、伍德兹有限公司”和“菲利普斯、桑、尼尔拍卖行”。乘公司风靡全球之竟际,法国吧唧的帕勒斯·加利拉拍卖行、荷兰阿姆斯特丹的马克范·韦拍卖行、奥地利维也纳的陶洛士拍卖行、美国纽约的帕克·伯尼特拍卖行等等一大批欧美家喻户晓的、公司性质的拍卖机构更是相继出现。
拍卖行结构变化的三步曲,充分反映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拍卖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所经历的自身组织形式从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向复杂不断演进变化的必然趋势。正是这种变化,使一些老牌拍卖行资金日益雄厚、实力空前强大、业务更加娴熟、市场十分广阔,从而能在国内外拍卖业的盛衰兴亡之中,得以长久立于不败之地。
与此同时,西方国家在变革拍卖行组织形式的过程中,还很早就注意到同业行会(或协议)的建设。这种行会已不再是前资本主义时期的封建性行会,目的在于保护一定地域内狭隘的行帮利益。实行封建割据,限制自由贸易,而是为了打破地区封锁、发展自由贸易,维护会员之间公平竞争的权利,协调会员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在这方面,英国尤为发达。1799年5月,鉴于社会上一些拍卖行在经营中存在着严重的欺诈行为,恶名渐起,伦敦成立了英国乃至世界第一家拍卖业行业协会组织——“拍卖商特别协会”,旨在指导、监督拍卖行合法经营,规范其商业行为,并代表其切身利益。1886年,英国又成立了全国性的“拍卖商和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从而把全国各地大大小小的拍卖商、拍卖行有效地组织起来。1947年,因该协会喜获皇家特许殊荣,故又在机构名 称前冠以“特许”二字,从而成为英国众多拍卖业协会组织中最具权威性的机构之一。
不难看出,行业协会的产生和发展,对拍卖行组织形式的变化势必产生一定的影响,二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由于不公平竞争受到遏制,非法经营难以施展,这就迫使拍卖行从企业内部的财产制度方面、适度扩大企业外延方面及其日常经营方法上多下功夫,寻找出路,从而或多或少地加快了拍卖行结构的调整变革,适应了拍卖业日益蓬勃发展的迫切需要。在这一过程中,有些拍卖行干脆就采取洋业协会的组织形式,而不是公司。
三、五花八门四面出击
拍卖行的历史发展,始终比较突出地反映在其类型变化方面。近现代以来,拍卖行的基本类型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
1、 按所有制形式划分
这种划分包括民办和官办两类拍卖行。
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因此,这些国家的拍卖行除极少数为国有国营外,绝大多数都是民办,即属于私人企业。其中民办拍卖行又以商办为主,是纯粹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像西方发达国家一些名闻遐迩的拍卖行,从产生到现在,均属这种性质。此外,由于受到中实际宗教传统的长期影响,欧美国家除商办拍卖行之外,还曾一度出现过教堂经营的僧办拍卖行。如19实际前期,法国巴黎有一家无人不知的名为“教堂旧货店”的拍卖行,它经常拍卖绘画、家具、珍奇收藏品及大量的廉价旧货,不但标榜高雅斯文,而且声称要以拍卖所得去大兴善事,救济穷人。后来,因各国法律严格限制拍卖商的经营资格,非商办拍卖行便销声匿迹。但教堂与拍卖的这段姻缘却未因此断绝。如在美国纽约州,至今仍有教堂主办的拍卖,拍卖物多为社会各界捐赠的物品,而拍卖性质也纯属义拍,成为定期举行的慈善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以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决定了国有拍卖行即所谓官办拍卖行的大量产生。不过,这类官办拍卖行的雏形至少可以追溯到1871年法国巴黎公社革命期间。当时,新生的革命政权为筹集经费,应付复杂的政治和军事斗争形式,曾委托公社地产管理局负责主持一系列财产拍卖活动。为此,该局多次发表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各类物资,其中包括公社下令拆毁法皇路易十六赎罪教堂所得的建筑材料、各种生产工具、家具、服装、纸张等。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真正开国有拍卖行先河的却是前苏联。如在莫斯科举行的马匹拍卖,在列宁格勒举行的毛皮拍卖,都是由有关的国营贸易机构或协会专营或兼营的拍卖行主办的。
二次大站后,东欧国家相继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官办拍卖行也随之兴起,遍及各国,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匈牙利布达佩斯文物收藏院拍卖局及波兰、捷克等国的马匹拍卖行。80年代中后期至今,有些甚至连法人企业都不是,而是地方政府领导下的事业单位。
2、 按业务范围划分
这种划分包括专业性和综合性两类拍卖行。
专业性拍卖行是指经营范围狭窄、拍卖物种类比较单一的拍卖行。这类拍卖行一般以专营某类拍卖物为主,不营或很少兼营其它。如有专营不动产拍卖的英国伦敦奥尔索普拍卖公司、我国上海市房屋拍卖行、天津房地产拍卖事务所等;有专营文物艺术品拍卖的英国索思比拍卖行、克里斯蒂拍卖行、我国广州市艺术品拍卖公司、深圳市艺术品拍卖行等;还有专营钱币和奖章拍卖的英国格伦迪宁拍卖公司、以拍卖邮票为主的纽约索思比邮票拍卖公司及主卖书籍文稿的英国布卢姆斯伯里书籍拍卖行等等;至于像汽车拍卖行、马匹拍卖行、果菜拍卖行、各类专项生产资料拍卖行,更是遍及世界各国,所在多有,不胜枚举。
综合性拍卖行则指范围宽广、拍卖物种类比较丰富的拍卖行。这类拍卖行通常什么都卖,大到汽车、飞机、房屋、企业,小到首饰、古董、手稿、头发,凡有人买者,均可成为拍卖物。换句话说,只要不违法,只要有货源,综合性拍卖行无所不卖。1858年,法国巴黎的一家拍卖行曾将奥地利著名作曲家舒伯特的一份乐谱手稿拍得4万法郎的高价。而该手稿当年却是舒伯特贫困交加时,向一家餐馆老板换取一份土豆烧牛肉充饥的等价物,即现在世人皆知的名作——《摇篮曲》。
综合性拍卖行是适应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进一步发展、在专业性拍卖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直到18世纪中期英国工业革命开始以后,一些拍卖行才根据时常需要,陆续经营起紧俏生产资料像烟花、烟草等商品的拍卖来,从而一改以往只拍卖酒类、毛皮、艺术品等的传统格局,于是促进了综合性拍卖行的普及。目前,综合性拍卖行在世界各国同样多如牛毛。举例来说,英国有索思比拍卖行快卖部(系索思比的子公司)、奥地利有陶洛士拍卖行、我国有北京市拍卖市场、上海物资拍卖行、深圳市动产拍卖行等等。
3、 按职能特点划分
这种划分包括中介性、自营性、联合性三类拍卖行。
中介性拍卖行是指介于买卖双方之间、具有经纪人性质的拍卖行。它通常专门接受卖方委托,吸引拥有商品的卖方前来参加拍卖。这类拍卖行以代销方式经营商品,同时代表买卖双方,亦同时从买卖双方那里收取报酬。近现代世界各国的绝大多数拍卖行都采取这种形式。如前述世界两大拍卖行索思比和克里斯蒂等,均属此类。再如名杨四海的英国赫德森海湾—安宁公司,它专营毛皮拍卖,但却很少自己出钱进货,是地地道道的中介性拍卖行。目前,我国各地的百余家拍卖行也几乎无不是中介性的。
自营性拍卖行则是指一些大企业为推销自己的商品而设置的拍卖行。这类企业集生产者与经营者于一身,拍卖行是其附属机构,组织拍卖只是该企业销售商品的途径之一。如已有320多年历史的英国毛皮专业公司,即赫德森海湾—安宁公司的母公司,在交易中出售的大部分商品通常都是它自己花钱购进的。为了拓展业务,扩大市场,该公司在伦敦、纽约和加拿大蒙特利尔建立了三家毛皮拍卖行。另以美国福克毛皮公司为例,它是世界海狗皮加工和贸易的垄断者,集中了资本主义国家海狗皮贸易加工量的90%以上。该公司每年举行两次定期拍卖,以美国、加拿大、南非、乌拉圭四国政府名义销售海狗皮。
与自营性拍卖行不同,联营性拍卖行是许多分散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以公司或协会形式集中组成的拍卖行,目的是为了增加拍卖物的数量和品种,以广泛吸引买主。这类拍卖行在本质上虽然具有自营性,但却是相互联合、共同拍卖,其参加者多属本小势弱之企业,单凭自身力量难以打开市场,只能走联合的道路,不过在组织内,每个成员仍可保持其独立性。如挪威奥斯陆毛皮拍卖公司,它拍卖的水雕皮是从该国6500多个养兽场场主那里收购来的,而大多数场主都是这家拍卖公司的娘家——挪威养兽场主协会的会员。
四、修身养性越练越精
拍卖行的营运变化主要表现在拍卖方式和操作手段两个方面,它使旧式拍卖行和现代拍卖行截然分开。
1、 在拍卖方式上
增价拍卖古往今来始终占统治地位。所谓增价拍卖,亦称“英国式拍卖”,它是指在拍卖中,拍卖物的竞价由低至高、依次递增,直到以最高价格成交为止。这种方式起源于古代,流行于古罗马,近代则率先在英国得到恢复并发生了一系列变化。17世纪拍卖业在欧洲国家重新兴起时,拍卖方式除了早先的非限时式增价拍卖外,又出现了几种限时式增价拍卖。其中最著名且极普遍应用的是“烛光拍卖法”,即点燃一英寸长的蜡烛开始进行计时拍卖,及至蜡尽火熄,结束竞价收盘,此前瞬间出价最高者便为成交人。当时,英国人惯用此法拍卖动产,而法国人则看好此法拍卖不动产。据史料记载,直到20世纪30年代,这种限时方式还在英国流行,至今亦有所保留。另外一些限时方式还包括沙漏计时、钟表计时、甚至规定一段距离,由一名男孩奔跑到终点计时等等,实行这种限时拍卖制度,尽管能够减少轮番竞价造成的时间损耗,排除在规定时间终止后继续竞价的有效性,从而达到迅速成交的目的,但却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拍卖物的价值。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限时式增价拍卖基本上已被淘汰。现代国际通用的增价拍卖方式,均为非限时性的。
在近代早期拍卖方式中,与增价拍卖同时出现的,还有减价拍卖,亦称“荷兰式拍卖”,因其发端于荷兰而得名。它是指在拍卖中,拍卖物的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以适当价格成交为止。由于这种方式具有明显的减价因素,故使许多买主常常坐等观望,以待时机,从而造成拍卖中缺乏必要的竞争性。同时,不断降低的价格在成交后也十分不利于买主。为了扭转这种趋势,有段时间还出现了一种所谓混合式拍卖,即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相互衔接,交替进行。首先按增价方式拍卖,但第一轮产生的最高出价者并非拍卖人,他还需再行出价一次。倘若第二轮其出价降低,则意味着头次出价无效,拍卖人不得接受,于是转入减价拍卖的程序。实践证明,此法不但难以成交,而且繁琐费时,因此,许多国家很快就将其废除了。目前,即使单一的减价拍卖也只应用于荷兰、德国、丹麦、比利时等少数几个欧洲大陆国家的某些领域。
荷兰不仅发明了减价拍卖,而且又于19世纪70年代创立了投标式拍卖,亦称“密封出价式拍卖”或“邮递拍卖”。它是指在拍卖中,竞买人将出价载入密封标单寄交拍卖人,再由拍卖人统一开标,比较各方递价,最后确定最高出价者成交。荷兰当年曾主要将此法用于烟草拍卖,如今美国的木材、毛皮拍卖也惯用这种方式。但由于标式拍卖不含公开性,竞买人之间互不知价,成交结果一般更有利于卖主,所以应用范围一直较窄。近年来,更多的倒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在处理库存物资时,才对这种拍卖方式感兴趣。还有一种标式拍卖是从日本兴起的,即所谓“日本式拍卖”。它要求可能的竞买人在同一时间当场口头报价,并允许每人再调整一次报价,最后由竞买人确定最高出价者成交。这种方式实际上也类似于增价拍卖,但它是同时竞价,而非依次竞价,且只竞价两轮。此法缺点较多,最为突出的是场内秩序混乱、清点比较费时,因此并不常用。
2、 在操作手段上
首先是拍卖宣传工作逐步完善化。起初,拍卖行在组织正式拍卖前,一般是采取古罗马传令官所常用的那种张贴手抄告示的方法,集中发布信息,以便造成声势。1649年,法国首相、著名红衣主教马扎然将其部分财产提交拍卖,当时的拍卖告示中就有:“拟拍卖动产现均置放家中,将拍卖给出价最高的人。”后来,随着近代书报业的发展,拍卖行一面借助新闻媒体刊登拍卖公告,一面专门印刷拍卖目录广为散发。1739年《伦敦晚邮报》上有一则署名大拍卖商格雷特·皮扎的拍卖公告,内容是拍卖一名破产者的房地产,其中包括他在帕丁顿的二所房子。据此,英国学者认为,这是英国首例房地产拍卖公告,因此考证该国房地产拍卖至少源起那时。至1740年初,皮扎经营的拍卖行又利用报纸刊登了一则关于拍卖大宗地产的拍卖公告,并使用了“星期一降灵节下午3时”的措辞,以示醒目。
有段时间,在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促进了欧美各国水陆交通业迅速繁荣的条件下,各类拍卖行还将大量的拍卖公告印制在船帮上或客货汽车及火车上,用来广泛传播拍卖信息,宣传拍卖机构。目前,由于现代拍卖业日益发展,许多拍卖行财力雄厚,一些著名报刊便长期成为拍卖公告固定的媒介场所。如二次大战前,克里斯蒂的拍卖公告每逢星期一就出现在英国《每日电讯报》和《早邮报》上,而至星期二又在美国《时代》周刊上露面。
其次是交易手段逐步现代化。早期举行拍卖会时,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买主必须亲自到场,参加竞价。随着科学技术的更新和发展,先进的通讯设备也被引入拍卖。从19世纪起,电话开始广泛使用,这使一些不愿或不能到场的买主,可以通过电话方式或以电话指挥代理人参加拍卖。进入20世纪后,电报、传真机、越洋电话、移动式通讯的普及,更使拍卖活动如虎添翼,方便快捷。
此外,为了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免去叫喊及清点的劳苦,在拍卖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等大宗货物的场合,荷兰还首先发明了“表盘式”竞价法,促进了拍卖交易手段的进一步机械化和电子化。按照这种方法,在减价拍卖中,竞买人面对一部特制的电子拍卖钟俯桌而坐。钟上刻度从1-100分别代表拍卖物的应价位,唯一的指针由拍卖人操纵从某个价位开始自动逆时针旋转,表示不断降价。如竞买人愿意接受某个他中意的价格时,则可按动桌上的电钮使其停转,停转后指针所标刻度,即为成交价,而与此同时,和表盘相连接的信号盘上也如实显示出竞买人的号码予以确认。倘若有两个以上的买主按钮,则电子自动装置亦能迅速分辨出何者最先。如确属同时按钮,则可转入增价拍卖竞争。
在增价拍卖中,表盘法操作程序基本相同,仅有两点区别。其一是表盘指针从最低价位开始自动顺时针旋转表示不断增价;其二是倘若有两个以上的买主同时按钮,则指针继续转向高位,信号盘上则相应显示出这些买主的号码,表示在他们之间重开竞价,直至只剩下一个买主为止,即此刻指针停转,确认成交。
五、依法运作站稳脚跟
拍卖行在欧美国家历史较早。因此,这些国家关于拍卖行的立法也较为健全,并且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国际影响。概括起来说,世界各国的拍卖行立法,或散见于有关商品买卖的综合性法律文本,或集中于涉及拍卖活动的专门性法律文本。从近代到现代,这些法规的内容涵盖面很广,但大致沿两条线索发展,不断充实完善,逐步形成体系。
1、 关于拍卖行的管理立法
英国最早有这些法律。
在拍卖行的创建方面,1845年《拍卖商法》第4-5条规定:“任何拟从事或正在从事拍卖业的人,均须领取营业执照,或每年更换执照一次并缴纳手续费10英镑。”19世纪前期的法国,还规定拍卖商的地位只能因继承或购买取得,并且有固定的名额限制。
在拍卖行的标识方面,英国同期《拍卖商法》第7条特别强调:“拍卖商在举行任何拍卖前,都应当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现住址,以大号字体印制或手写于标牌,在拍卖行所在地或拍卖举行处公开张贴或悬挂,从而使所有竞买人一目了然,易于获知。同时,此标牌亦应在拍卖举行期间予以保留。对此如有违反,每项将罚款20英镑。”
此外,英国1927年和1969年两度颁布的《拍卖(竞价条例)法》,除继续分别强调上述规定外,又进一步提出,拍卖商在拍卖期间还必须在拍卖场所的显要处展示该法副本全文,以示公正。尽管1949年《财产法》废除了拍卖商换照条款,但关于拍卖行标识的内容却仍然予以保留。而且1977年《刑法》又将违法处罚金从20英镑提高到100英镑。
从我国来看,自80年代拍卖活动逐步兴起和尔后拍卖行在各地复苏以来,立法也随之开始加强。如1988年4月施行的《北京市拍卖市场章程(试行草案)》第2-3条规定:“北京市拍卖市场是全民所有制经营服务性企业。”“本市场为经营公开拍卖业务的特种行业。”再如同年7月公布的《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第4条为:“经营房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 关于拍卖行的经营立法
此类法律历史更为悠久。
在拍卖行的权利义务方面,英国1677年《禁止欺诈法》中规定:“拍卖商可同时代表卖方和买方签署经该双方要求或为顾及双方利益而设立的任何合同,以便合同之履行。这类合同涉及土地或商品拍卖标的之价值,当在10英镑以上。”这项内容后来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和1925年《财产法》中,又分别得到了修订完善。又如英国1867年《土地拍卖法》第5条提出:“凡订立土地拍卖条件均应事先声明,该土地是否为无保留拍卖,或其在拍卖中是否有保留价,亦或卖方是否可对其保留叫价权。如果一块土地被宣布为无保留拍卖,或事实如此,则卖方若指使他人参加叫价或拍卖人知情而接受代表卖方所作的叫价,将被视为违法。”在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英国对此又进一步作出了严格规定,即“在拍卖中,卖方可以宣布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或最低价格,也可以明确表示保留自己或其代表参加叫价的权利。”但“如在拍卖时未宣布卖方或其代表保留参加叫价的权利,则卖方本人或雇佣他人参加叫价,或拍卖人知情而接受卖方或其雇佣人员的叫价,都不具有合法性。”
在拍卖行的业务运作方面,18、19世纪英法等国的一些重要立法内容包括:竟得人必须通报姓名,必要时还应支付一笔定金;拍得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例如3天)内提取拍定物,并同时付清价金;拍卖行每8天定期举行一次拍卖,但竞买人如欲投买凡与前次拍卖中相同的拍卖物,则必须将出价额提高1/6;等等。英美国家的法律还特别就拍卖中的成交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58条规定:“(1)分批交付拍卖之货物,每批均为单独买卖合同之标的。(2)拍卖完成,以拍卖人击打木棰或用其它习惯方式宣布拍卖成交为准,在此之前,任何竞买人均可撤回其叫价。”该国最新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7条,亦包括相同规定。又如美国1901年《统一买卖法》第21条,除有以上内容外,还在该条第2款中补充规定:拍卖成交前,“拍卖人可撤回拍卖物,除非事先已宣布该物为无保留拍卖。”
至于拍卖中的争议解决,197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原则是:“如果木棰正在下敲以接受一个出价的同时又有人出价,拍卖人有权决定是重开竞叫,还是按木棰下敲前的那个出价出售货物。”而英国1984年《法律学会普通拍卖条件》第25条第4款则规定:“拍卖人可以(a)拒绝接受一个叫价;(b)在发生任何叫价争议时,即刻解决争议或重开竞叫,直至成交。”
我国进几年涉及拍卖行经营方面的立法内容亦很丰富。最早的有1983年11月广东省指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其中第21条提到:“抵押人不依照房产抵押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承押人有权拍卖抵押的房产。”又如1987年3月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其中提到:“拍卖的企业必须是微利、亏损、偏僻的小型企业。”“拍卖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并公开进行。”此后,由各级政府、立法及司法机关相继制定的各类法规层出不穷,恕不一一列举。